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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07民初11122号
原告:戴XX,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告:潘XX,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上海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XX与被告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2、按年利率24%支付前述借款的2018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债权人陶XX(简称陶)向原告借款数十万未还,遂将本案债权16万元转让于原告。2019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快递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短信回复原告称陶涉及套路贷。2019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潘XX已就涉案借款纠纷向公安部门报案,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已于2019年6月6日作出徐X(田X)立告字〔2019〕12337号立案告知书。因此,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起诉,将相关材料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戴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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