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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X与朱X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4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X,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上海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孔XX,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阜宁县。
原审被告:孙XX,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盐城市。
上诉人路X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45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路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朱XX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销售人员当时与朱XX约定三年贷款利息为20%,后朱XX支付的总金额并未超出双方所约定的金额。因时间久远,朱XX一直未对其付款提出异议,待上诉人经营的公司注销后才提起诉讼,故上诉人无法提供当时利息约定的协议,该责任应当归于朱XX。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路X的上诉请求。
朱XX答辩称:不同意路X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提出之前约定所谓20%利息的说法属断章取义,不是事实,当时车辆销售人员孙XX伪造转账凭证,收取朱XX的钱款,却最后并未支付给XX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孔XX、路X、孙XX退还不当得利40,320元;2、判令孔XX、路X、孙XX支付利息损失暂计3,386.88元(以40,32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1日,朱XX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汽车销售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的内容大致为朱XX向XX公司购买奔驰GLC260汽车一辆,购车总价为474,000元,付款方式为交付定金5,000元,其余款项申请贷款,朱XX当日即向XX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元,随后又在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共支付三笔购车款合计226,130元。2018年1月18日,朱XX(作为连带保证人)以及由朱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人上海XX公司(作为承租人,以下简称“XX公司”)共同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的内容大致为由XX公司根据朱XX及XX公司对租赁车辆的选择,同意购入合同载明的车辆并出租给XX公司使用,由XX公司保留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由XX公司拥有租赁车辆的使用权,并且向XX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具体租金共计554,820元,分36期支付,每期支付15,370元。之后,XX公司的销售经理即孙XX在与朱XX的微信聊天过程中,伪造了一份该公司向XX公司汇款50,300元(用途备注为代客户朱XX付GLC260利益)的转账凭证并发送给朱XX,朱XX即于2018年1月25日至4月24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孙XX支付了40,320元,庭审中路X确认该钱款系孙XX代XX公司收取。另查明,案外人XX公司从事汽车销售,于2017年1月11日成立,孔XX与路X系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2018年11月9日该公司决议解散并清算,清算组成员即路X与孔XX,后该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XX于2018年1月25日至4月24日期间向孙XX支付的40,320元钱款的性质问题。现朱XX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返还,而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具体到本案中,朱XX同XX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朱XX同案外人XX公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XX公司销售人员在伪造了转账凭证后,以代收的名义向朱XX收取了系争钱款,但实际上却并未给付给XX公司,现又无证据证实XX公司同朱XX以及XX公司之间关于该笔钱款有过明确的约定,故朱XX要求孔XX、路X、孙XX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另外,根据在案事实,XX公司收取该笔钱款并非善意,其不但应返还所获得的利益,还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故朱XX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亦予支持。最后,考虑到孙XX作为XX公司的销售人员,在车辆买卖过程中向朱XX收取钱款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均归责于XX公司,鉴于XX公司也已注销,故应由路X与孔XX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孔XX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路X、孔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XX40,320元;二、路X、孔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XX以40,32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驳回朱XX对孙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6.34元,由路X、孔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且造成他人损害的,不当得利人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的人。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案外人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汽车销售服务合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伪造的汇款凭证、录音材料、新车进车申请单、财务内部结算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判令路X、孔XX归还朱XX不当得利款及其利息正确,本院应予确认。经查,案外人XX公司的汽车销售人员孙XX伪造转账凭证,误导朱XX支付讼争钱款,且其代为收取,故讼争钱款理应归还给朱XX。因此,路X上诉提出XX公司收取的钱款未超出当初约定金额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况且,路X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足采信。故路X提出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路X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68元,由上诉人路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卫清
审判员 潘XX
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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