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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XX。
委托代理人金XX、李XX,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告杭州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XXX。
委托代理人胡XX,浙江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诉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杭州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伟、李X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14日取得第XXX号“X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0749类的阀、气压阀等,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于2012年5月7日取得第XXX号“X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0602和0613类的压缩气体钢瓶、液压气减压阀等,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合法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气体减压阀的生产销售公司仿制原告的产品并将商标标识为“XXX”,对外自称是“XXX”品牌减压阀的生产厂家并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企图利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产品,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上述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严重侵犯了原告对“XXX”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予以制止。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等合理费用共计1148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杭州XX公司辩称:
一、讼争商品不是“气体减压阀”而是“减压器”,被告侵犯商标权的事实不能成立。首先,减压器与原告“XXX”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减压阀不属同类商品,原告无权限制他人在不同类商品上使用商标标识。减压器是将高压气体降为低压气体、并保持输出气体的压力和流量稳定不变的调节装置。而减压阀是通过调节,将进口压力减至某一需要的出口压力,并依靠介质本身的能量,使出口压力自动保持稳定的阀门。从流体力学的观点看,减压阀是一个局部阻力可以变化的节流元件,即通过改变节流面积,使流速及流体的动能改变,造成不同的压力损失,从而达到减压的目的,然后依靠控制与调节系统的调节,使阀后压力的波动与弹簧力相平衡,使阀后压力在一定的误差范围内保持恒定。减压阀与减压器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相互之间也无联系。被告在使用商品说明书中也载明:“本系列减压器金属膜片与母体硬密封形式,适用于纯净气体、一般标准气体、工业气体及腐蚀性气体的减压要求。”显然,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减压器而非减压阀。在国内享有盛名的上海XX公司的产品,原告“黄铜减压器”的产品展示,均指明了相同款式的商品为“减压器”,由此说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减压器专业生产企业将讼争的“黄铜减压器”以及“不锈钢减压器”视作“减压器”商品,而非“阀、压力阀、减压阀”商品。其次,减压器与减压阀也不是类似的商品,原告无权限制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商标标识。被告销售的减压器应为0910类,即:测量仪器仪表,实验室用器具,电测量仪器,科学仪器,与原告“XXX”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明显分属不同类。被告销售的同款商品标识在第09类商品上存在着实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海XX公司于1979年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减压器商品上,商标注册证号第100622号,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经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
二、原告诉称被告“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08年9月14日取得第07类商标专用权,于2012年5月7日取得第06类商标专用权,从持续使用时间分析,其商标标识不可能成为广为熟知的商标。而且,第09类商品与第07类、第06类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认知错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第XXX号、第XXX号商标注册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第06类、第07类商品上对“XXX”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2)沪徐证经字第5870号公证书1份,欲证明公证人员从被告处购买了侵权商品,其上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一致,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权商品与原告产品外形基本一致,从说明书可以看出侵权商品属于第06、07类商品;
3、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欲证明涉案产品里面包括压力表,属于计量器具,国家规定需要专项许可,原告具有该项许可,而被告没有;
4、被告出具的报价单1份,欲证明被告在报价单中明确以减压阀进行销售,被告生产、储存大量产品并对外销售,是原告依法索赔的依据;
5、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6、物证,欲证明公证购买的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对比,足以使消费者对两者构成混淆;
7.原、被告的产品宣传册各1本,欲证明被告生产的减压器、压力表与原告产品的生产原理、使用功能相同。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涉案商品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公证程序违法,公证处从未到达所述地点购买,照片并非购买地点拍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压力表的许可与减压器、减压阀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是原告采用欺骗的方式,先把文件打印好,然后在被告处购买时,加盖被告印章,文件上的数字和价格均是事后添加,该证据无证明力。对证据5中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存在侵权,该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购货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开具的发票名称是减压器,不是压力阀和减压阀,故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对证据6有异议,首先没有封存时间,其次是原告单方封存,无被告确认。打开封存后,2个产品主体是被告在绍兴生产、在萧山销售,标识盖是活动的,可自由取下,且标识盖不是被告的,说明书是被告的。对证据7中被告的产品宣传册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宣传册中有详细图示,原告的宣传册中称谓是减压器,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对原告获取证据4的过程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前述证据与涉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3与涉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公证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该公证书对证据6物证的取得过程进行了相应的文字及图片固定,被告对公证程序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公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该公证书及物证的证据效力。证据7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杭州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百度百科》词条搜索“减压器”显示结果打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销售商品为“减压器”,减压器是将高压气体降为低压气体、并保持输出气体的压力和流量稳定不变的调节装置,其作用、分类、构造、工作原理与原告所诉的“阀、压力阀、减压阀”等商品不属同类;
2、《百度百科》词条搜索“减压阀”显示结果打印件1份,欲证明减压阀是通过调节,将进口压力减至某一需要的出口压力,并依靠介质本身的能量,使出口压力自动保持稳定的阀门。从流体力学的观点看,减压阀是一个局部阻力可以变化的节流元件,即通过改变节流面积,使流速及流体的动能改变,造成不同的压力损失,从而达到减压的目的,然后依靠控制与调节系统的调节,使阀后压力的波动与弹簧力相平衡,使阀后压力在一定的误差范围内保持恒定。减压阀的作用、分类、构造、工作原理与被告销售的“减压器”不属同类商品;
3、阿里巴巴网站《生意经》问题大全搜索“减压阀与减压器有什么区别?”显示结果打印件1份,欲证明减压阀与减压器之间区别,“阀、压力阀、减压阀”与被告生产、销售的“减压器”不属同类商品;
4、《知易网》“第十版尼斯分类”商品分类表”--“0602、普通金属管及配件”、“0613、金属容器”、“0749、泵,阀,气体压缩机,风机,液压元件,气动元件”、“0910、测量仪器仪表,实验室用器具,电测量仪器,科学仪器”打印件1份,欲证明根据“第十版尼斯分类(表)”,减压阀与减压器分属不同类商品;
5、《全球阀门网》XXX上海XX公司“黄铜减压器”产品展示图及简单介绍、上海XX公司网站--产品展示/产品中心“氨气不锈钢减压器”、《百度百科》“不锈钢减压器”图示4幅打印件各1份、“不锈钢减压器”《使用说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在内的减压器专业生产企业在对外宣传中,将讼争的“黄铜减压器”及“不锈钢减压器”作为“减压器”,而不视为“阀、压力阀、减压阀”;被告在使用说明书中均载明“减压器”,该商品应属于“第十版尼斯分类(表)”的第09类商品。
6、中国法院网“冒用‘上海’减压器商标上海‘李鬼’被判侵权”报道网页打印件1份、知识产权律师登载“上海XX公司诉上海XX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62号】打印件1份,欲证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在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上海XX公司于1979年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减压器商品上,商标注册证号第100622号。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经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09类。”,“减压器”商品应在第09类商品上;
7、“XXX”在国际分类号为“09”商标注册的“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2份,欲证明2004年5月17日,“XXX”商标首先由“AQUAMETROAG”在国际分类号为“09”进行国际注册,商品为“流量计”。2010年10月27日,杭州XX公司申请在国际分类号为“09”之“0910、0911和0913”商品类“气量计、测压仪器、压力显示器、减压室、油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指示器(电)、示波器、光学玻璃、减压器(电源)”进行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为此,原告没有取得第09类“减压器”商品商标专用权,无权主张权利。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7均系打印件,其证据形式、来源均有异议,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除“不锈钢减压器”《使用说明书》及“XXX”在国际分类号为“9”商标注册的“商标的详细信息”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外,其余证据与涉案讼争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且《百度百科》词条、阿里巴巴网站《生意经》问题大全并不具权威性,关于相关词条的解释可作为参考,但不符合证据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XX公司于2008年9月14日取得第XXX号“XXX”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截止);于2012年5月7日取得第XXX号“XXX”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金属管道配件、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
2012年11月1日,根据上海XX公司的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该公司的代理人金伟来到位于杭州市萧山XX配五金市场3-45号商铺,金伟在该店内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气体减压器(黄铜)、气体减压器(不锈钢)两款商品,支付1480元货款后取得加盖有“杭州XX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上述人员返回公证处,公证员对所购买的两款商品的外观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将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2012年11月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2)沪徐证经字第5870号公证书。
杭州XX公司当庭陈述,因杭州市萧山XX配五金市场3-45号商铺缺货,被告从其他客户处调货,发票由被告开具。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内附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上均载明被告的企业名称,减压器商品母体正上方均使用了“XXX”标识,其中不锈钢材质的减压器母体下方另刻有“BAOYAN”的标识。
被告杭州XX公司出具的《报价单》载明:1、产品名称敦阳、XXX;黄铜减压阀、不锈钢减压阀参数。2、宝研黄铜材质的430元/套,仓储数量500套,不锈钢材质的1180元/套,仓储数量600套;XXX黄铜材质的450元/套,仓储数量600套,不锈钢材质的1280元/套,仓储数量700套。3、保证条款。
另查明,被告杭州XX公司于2012年4月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经营范围:减压器的研发、安装调试;经销:仪器仪表、阀门及配件、压力表、焊割设备、流量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又查明,上海XX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1480元。
本院认为:上海XX公司系第XXX号、第XXX号“XXX”商标持有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上海XX公司举证了相关公证书来证明杭州XX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该公证书详细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杭州XX公司辩称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的商铺缺货,被告从其他客户处调货,结算发票由杭州XX公司开具,对于消费者而言,杭州XX公司就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内附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上均载明杭州XX公司的企业名称,结合上海XX公司提交的报价单、使用说明书等证据,可认定杭州XX公司亦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被控侵权的减压器商品母体正上方使用的“XXX”标识,位置较为醒目突出,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生产者及区分商品的不同来源起到指导作用,应视作商标性质的使用。该标识与上海XX公司上述“XXX”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差别不大,经营者或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故两者构成商标相同。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抗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商品与上海XX公司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2、如构成,杭州XX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上海XX公司指控侵权商品与第XXX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阀(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及第XXX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构成类似。对此本院认为,第XXX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第6类的第0613小类,而第6类商品主要包括未加工和半加工的普通金属以及这些金属的简单制品,第0613小类主要商品为金属容器,故“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的重点应在于压缩气体钢瓶,与被控侵权商品并不构成类似。将被控侵权商品与第XXX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阀(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进行对比,从功能、用途上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主要用途在于与气瓶配合,实现将气瓶中的气体减压的功能,与前述“阀(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的功能、用途基本一致;从生产部门来看,两者均是由生产仪器仪表的厂家生产;从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来看,两者均是通过汽配五金市场、厂家及其代销门店的方式进行销售,两者的消费对象也都是面对建设工程、工业生产等有气体减压需求的消费者。因被控侵权商品与第XXX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相同,故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类似商品。杭州XX公司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第9类,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的抗辩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杭州XX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侵害上海XX公司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上海XX公司指控杭州XX公司对外自称是“XXX”品牌减压阀生产厂家,因未提交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杭州XX公司的侵权行为均可由商标侵权行为囊括,对上海XX公司指控杭州XX公司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上海XX公司根据杭州XX公司仓储数量主张法定赔偿,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第XXX号注册商标于2008年获得注册;(2)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3)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如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商标权并不具有人身权性质,而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XX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海XX公司第XXX号“XXX”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5元,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3915元,被告杭州XX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XXXX900XXX)。
审 判 长 杜智慧
人民陪审员 田晓祥
人民陪审员 章国祥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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