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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上海XX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食堂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年,同时,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风险押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合同期满后,原、被告续签承包合同,后因被告拖欠到期餐费,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3月14日终止食堂承包关系,并办理交接手续。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2014年1月、2月、3月餐费132,064.70元及应当返还的押金100,0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餐费132,064.70元;2、被告返还原告风险押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3,982.0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原告上海XX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的方式;
2、收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向被告缴纳了合同保证金的事实;
3、2013年2-6月食堂快餐月结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按照2013年度食堂承包合同的约定在2-6月应付餐费中扣除1万元,累计扣除5万元作为应当缴纳的合同保险金;
4、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度双方建立食堂承包关系并明确约定用餐费用单价、被告付款日期、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度的保证金转到2014年度;
5、2014年1-3月食堂快餐月结表各一份,证明2014年1-3月被告应付餐费金额明细;
6、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餐费对账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尚拖欠原告餐费及返还保证金,合计232,064.70元;
7、食堂物品移交清单,证明合同终止后,双方就食堂物品进行了移交;
8、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在按照合同约定的餐标的情况下,被告是认可拖欠的餐费金额及风险押金,但原告将调味品计入菜品中,因此被告才没有支付餐费。对利息计算由法院确定。
被告上海XX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肉类价格差价统计表,证明原告的食材价格偏高的事实;
2、调味品计入食材统计表,证明原告将调味品价格计入食材价格中的事实;
3、调味品清单,证明原告将调味品价格计入食材价格中的事实;
4、工作联系函两份,证明双方协商对食材的进货价进行调查的事实;
5、终止合同通知,证明原告提出终止合同,被告也同意终止合同。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鉴于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不予认可,认为这是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且双方约定的价格7.5元是包含调味品的,被告没有另外支付调味品的价格。对证据4中2014年2月16日的工作联系函,真实性认可,但上面的内容是被告单方意思,原告只是同意进行市场调查;2014年2月20日的工作联系函原告收到了,但不认可被告在联系函上的内容。证据5原告无异议。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证明内容未得到原告认可,为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食堂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食堂,期限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约定员工用餐标准为:中餐、晚餐每人7.5元/餐,标准为一大荤一小荤两素菜一汤。乙方(原告)预交保证金100,000元,其中5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上交,另外50,000元从最初五个月的餐费中每月扣除10,000元。合同期满后保证金退还乙方(原告)。伙食费结算方式: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原告预垫付一个月伙食费,餐费凭食材采购专用发票结算。次月8号前凭就餐的刷卡消费的金额双方进行核对、结算。被告应于次月20日之前将上月伙食费以现金或支票形式支付给原告。食材不低于5元(调味品除外),如果低于5元的差额部分从餐费总额中扣除,用于改善员工伙食。原、被告双方每天要有进、出货台账,包括数量、价格。双方代表每天同时验货、发货、对账,食材价格不能高于当地市场价,假如有虚假行为以一罚十。2013年1月27日,原告缴纳了50,000元保证金,2013年2-6月,被告从每月餐费中扣除10,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续签了《食堂承包合同》,100,000元保证金转入该合同,其余内容同2013年的《食堂承包合同》。2014年3月,双方协商解除了《食堂承包合同》,并办理了食堂物品移交手续。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餐费对账单,确认2014年1月餐费为54,974元,2月餐费为48,306.50元,3月餐费为28,784.20元,风险押金100,000元,共计232,064.7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100,000元保证金是否应返还原告。本案中,被告对餐费金额无异议,也同意支付,但不同意返还保证金,认为原告提供的食材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餐费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了餐费标准为7.5元/餐,食材不低于5元(调味品除外)。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被告单方制作,并不能反映出原告提供的食材价格低于5元,也不能证明原告将调味品价格计算至食材中。另外,双方每月都对餐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对此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是认可原告提供的用餐标准达到了双方对餐费的约定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保证金退还原告,现《食堂承包合同》已于2014年3月经双方协商解除,原告并无出现需要扣除保证金的情形,保证金理应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X向被告提供了用餐服务,被告理应支付餐费,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后,保证金理应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确定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依据,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故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被告次月20日之前将上月伙食费支付给原告,故本院依法调整利息起算点为自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餐费132,064.7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公司保证金100,000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以232,064.7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计2,420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合计4,120元,均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敏兰
书 记 员 徐蓉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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