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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8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XX。
法定代表人:旷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园,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晨,女,199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上海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8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X晨承担50万元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2019年4月1日签订的《网络红人经纪协议》为基础认定双方之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情况,系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从2018年5月11日开始存在经纪合作关系,2019年4月1日协商变更分成比例并重新签订经纪协议及补充协议,属于延续双方之前的经纪合作关系。二、一审法院将为业界调整为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双方在订立合同后,XX公司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为王X晨提升名气及粉丝量。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红人协议,仅是变更了分成比例,并未改变双方之间的合作模式,XX公司进一步投入巨大成本培养王X晨。现王X晨单方解约,导致XX公司前期运作之下获得的粉丝会因解约而流失,XX公司投入精力及成本也付之东流,并丧失合作期间内预期收益。双方合作以来,王X晨获得分成201345.2元,XX公司支付报酬26007.87元。XX公司还为王X晨投放快手买量成本77967.81元、人工成本93600元,拍摄及平台粉丝抽奖39600元,同时还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用1540元,共计44000.60元。考虑到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70个月,结合已获取演艺收入,XX公司预期损失达700多万元。因此,XX公司主张由王X晨承担50万元违约金,合理合法。另外,根据XX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各平台截图等证据,王X晨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仍从事网络红人相关业务,获得38.8万粉丝关注,并非其所称因无法忍受高压及家庭原因而解约。三、一审判决没有尊重契约精神,违背守信原则,不利于健康稳定的网络经营环境。XX公司培养王X晨花费许多公司资源,也一定程度上占用了能分配给其他红人的发展就会。王X晨任意解约,系对契约精神的践踏,不符合诚信的价值观。一审判决没有不能对王X晨起到警示和惩罚作用。
王X晨辩称,一审判决就双方之间的协议内容、性质、履行时间、解约过程及可能产生的损失等均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关于违约金的认定,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并结合法律规定进行了考量,所判决王X晨承担违约金足以对王X晨产生了威慑。并且,王X晨也是因为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上诉费用,导致视为撤诉处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XX公司与王X晨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网络红人经纪协议》;2.判令王X晨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判令王X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X晨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王X晨2019年5月至6月期间的广告收益分成2547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XX公司与王X晨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王X晨委托XX公司独家代理王X晨微博及抖音账号“wangkaka-”广告、商业、电商业务,相应分成以代理业务实际到账的服务收入金额(扣除流转税前)为基础,按XX公司60%、王X晨40%分取收益,双方应于结算期次月初的10个工作日内确认收益结果并完成收益结算款的支付。此外,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XX公司代理业务的内容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9年4月1日,XX公司(甲方)与王X晨(乙方)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同意由甲方代理其全世界范围内所有演艺活动。第一条、定义:本协议项下定义词语具有如下含义:1.1“演艺活动”:指乙方参与的所有互联网线上、线下等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1)广告活动:包括且不限于乙方以其实名或艺名或类似名义在全网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微博、微信公众平台、美拍、秒拍、快手、优酷、土豆、爱奇艺、哔哩哔哩、抖音、微视等)已开设或将要开设的自媒体账号开展广告业务、直播业务(不论直播中是否含广告植入)等。(2)商业活动:指乙方以其实名或艺名或类似名义参加的所有商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代言、演出、出版、平面广告、影视广告、秀场、线下活动、综艺节目、影视剧、广播节目、图书、周边衍生品等。(3)电商活动:指乙方以其实名或艺名或类似名义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在淘宝、XX、京东、拼多多、微店、有赞、自营商城、微信公众号、微信朋友圈等)已开设或将要开设的电商店铺进行运营、维护等。(4)其他涉及乙方的个人形象、肖像、名誉、表演者权、著作权等的一切事务活动……1.3“分成收益”:除本协议及其附件有特别约定,“分成收益”指因乙方演艺活动所产生的所有净收益,其中电商活动业务所产生的收益以净利润为分配基础。相关分成收益最终均以甲方计算为准……1.5“预期损失”:甲方预期损失金额的具体计算以甲方取得的全部演艺收入的月平均值(即甲方在甲方艺人已履行的合作期限内已取得的及应取得的全部演艺收入总额除以甲方艺人已履行的合作期限)乘以乙方尚未履行的合作期限,此处的合作期限以月为单位计算,不满一个月视为一个月。第二条、合同内容:2.1乙方委托(不可撤销)甲方独家代理和经营管理乙方所有演艺活动业务,包括且不限于策划、包装、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法律事务代理等……2.3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协议期内就乙方所有演艺活动业务产生的收益(不论该收益收取时本协议是否届满或提前终止),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分配。第三条、合同期限及范围:3.1本协议项下的合作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年,即自2019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3.2本协议的合作范围为全球地区。甲方为乙方本协议项下的业务在合作地区的独家代理方……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4.1甲方权利义务:4.1.1甲方享有全球独家、全权代表乙方接洽、安排、同意、接受、策划、决定其演艺活动(不限定互联网线上、线下以及涉及到的其他可能)及其相关业务的权利……4.1.3本协议期间内,就乙方演艺活动,甲方有权全权代理乙方(包括且不限于甲方/乙方已经开设或将要开设的自媒体账号,已经开设或正在登记注册的自媒体账号,详见附件一)与任意第三方签定合同/协议,并获取相关收益,乙方须服从甲方安排……4.1.4乙方在全网平台(包括且不限于微博、微信公众号、美拍、秒拍、抖音、小红书、快手、淘宝、XX、京东、拼多多等现有网络平台以及今后出现的新开发平台的全球范围内的互联网平台)的账号所有权/运营权归属甲方……4.2乙方权利义务……4.2.4乙方接受甲方为履行本协议约定事宜所签订的商业合同或为其接洽、安排的网络红人相关业务,且将按照商业合同的约定及签订方的要求完成甲方为其安排的一切商业(包含线上、线下)活动及其相关业务、培训练习等,以求达至网络红人发展曝光及获取收益的效果……4.2.11乙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第五条、收益分成:5.1甲乙双方就乙方所有演艺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分成比例,详见附件2。5.2结算及支付:5.2.1甲、乙双方按自然年结算,由甲方统计上一自然年度的分成结算款,并于下一个自然年度的第一季度支付……第七条、协议的解除与终止……7.3乙方出现以下情况,甲方有权视情况行使单方解除权:7.3.1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任何义务/声明/承诺的……第八条、违约责任……8.2如乙方擅自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有权选择下述方式之一追究乙方违约责任:8.2.1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本协议;8.2.2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截止甲方发出解除通知之日,乙方相关全网账号(包括且不限于微博、微信、抖音、美拍、秒拍、快手、优酷、土豆、爱奇艺、哔哩哔哩、微视等)所有粉丝数量乘以5元计算所得额或者壹仟万元整,以较高者为准,以及要求乙方支付甲方为乙方投入的演艺成本和预期损失……第十一条、其他……11.2乙方与甲方之间劳动合同(如有)的终止/解除不影响本协议的继续履行……”
上述协议附件一载明XX公司与王X晨在《网络红人经纪协议》项下的收益分成比例为XX公司90%、王X晨10%。附件四载明王X晨相关自媒体账号为:1、微博、名称:WangKaKa-、ID:362XXXX4161;2、抖音、名称:我叫王卡卡、ID:kk730730;3、快手、名称:请叫我王卡卡、ID:111XXXX2978;4、小红书、名称:请叫我王卡卡、ID:297XXXX0513;5、美拍、名称:请叫我王卡卡、ID:100XXXX6905。
2019年4月8日,XX公司与王X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网络红人经纪合同》、《网络红人经纪协议》如有不一致之处,以2019年4月1日签订的《网络红人经纪协议》协议为准。
关于《网络红人经纪合同》与《网络红人经纪协议》的关系,XX公司陈述,后者替代前者,前一份协议在2019年4月1日后未再履行;王X晨陈述,后者并未完全替代前者,前一份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又重新达成后一份协议,前一份协议在2019年4月1日后未再履行。
2019年4月1日,XX公司(用人单位)与王X晨(劳动者)签订《苏州工业园区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王X晨在苏州工业园区从事红人工作,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方式,王X晨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802元,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甲方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试用期工资为每2802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XX公司与王X晨一致确认,《网络红人经纪协议》与《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红人”的含义一致,且王X晨在《网络红人经纪协议》与《劳动合同书》中的工作内容亦一致。
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王X晨于2019年6月向XX公司工作人员以微信聊天的方式表明因其个人原因无法录制视频,欲解除涉案合同。XX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按照合同约定赔付损失后,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在微信中未能就此达成一致。XX公司认为,王X晨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协议》第4.2.11的约定,故XX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第7.3.1条的约定解除《网络红人经纪协议》。一审审理过程中,XX公司确认,其未向王X晨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XX公司及王X晨一致同意,以本案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王X晨之日即2019年8月11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XX公司另主张王X晨存在擅自更改网络账号密码,新开个人帐号倒粉做微商行为,表明王X晨并非家里原因而提出解约,而系欲单独做相关业务提出解除。为此,XX公司提交王X晨抖音账号页面截图1页、微信页面截图2页、微博页面截图3页、哔哩哔哩页面截图2页。王X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XX公司的证明目的。
2019年6月14日,王X晨向XX公司递交《离职交接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2019年6月28日,XX公司向王X晨发送《警告函》一份,内容为XX公司认为王X晨存在擅自更改账号密码以及倒粉行为,要求王X晨停止上述行为,并将密码告知XX公司工作人员。
XX公司认为,王X晨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其有权依据2019年4月1日签订的《网络红人经纪协议》第8.2.2条的约定,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王X晨支付所有粉丝数量乘以5元计算所得额或者1000万元整的违约金,以较高者为准,XX公司于本案主张50万元违约金。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该条中所涉的粉丝数量已无法统计。王X晨辩称上述50万元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且XX公司支出的成本亦获得相应收益,XX公司未因王X晨的行为遭受损失,故王X晨不应支付违约金。
XX公司主张王X晨单方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为:1、合同继续履行情况下XX公司可能获得的利益损失;2、XX公司为王X晨账号投入的推广成本;3、2019年4月后,XX公司为王X晨组成专门团队的9万元以上人工成本;4、为拍摄以及账号粉丝抽奖活动产生的拍摄道具费用、粉丝奖品费用共计39000元。
王X晨辩称,1、可得利息损失为不确定的损失,不能依据以前的收益情况作为确定后续可得利益的依据;2、推广成本仅有XX公司在快手平台上投入的7万余元,但与王X晨的演绎及工作结合,创造了巨大的经济价值,XX公司不承担相应损失;3、服务团队仅有一人,且有三个服务对象,该人仅为王X晨提供视频后期剪辑服务,时间为2019年4月和5月;4、王X晨使用XX公司提供的相机,使用时间为一个月。粉丝抽奖活动的奖品大约为1万元。
就XX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其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XX公司工作人员与客户(amy)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星图(抖音的接单平台)接单的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为因王X晨解约,无法拍摄视频,取消相应订单;星图接单截图载明订单金额为1万元,因订单取消,最终结算金额为1000元,证明王X晨不配合XX公司无法完成接单商业广告,给XX公司造成损失1万元。
王X晨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2、XX公司在快手平台为王X晨投放曝光买量的记录3页,载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王X晨账号在快手平台投入77967.81元,证明XX公司在快手平台为王X晨投入成本为77967.81元。
王X晨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载明XX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向北京XX公司转账100万元,证明XX公司为王X晨账号充值的款项即来源于上述100万元。
王X晨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明XX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1540元。
王X晨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费用并非XX公司必然支出的费用,不应由王X晨承担。
一审另查明,XX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向王X晨发送工资11236.64元,于2019年6月6日发放工资11288.16元,于2019年7月8日发放工资3483.07元。
在《网络红人经纪协议》中2018年7月至12月的收益总额为301831.29元,2019年1月至6月的收益总额为418941.64元,王X晨应分得的收益为201345.2元,XX公司已支付175868.4元,尚余25476.8元未付。
综合XX公司与王X晨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网络红人经纪协议》与《劳动合同书》之间的关系;二、XX公司主张的约定解除权是否成立;三、王X晨应支付XX公司的违约金金额。就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网络红人经纪协议》与《劳动合同书》之间的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王X晨同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与《网络红人经纪协议》。《劳动合同书》系XX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作为劳动者的王X晨签订的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网络红人经纪协议》系XX公司与王X晨签订的关于发展王X晨自媒体演艺事业的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合同,其中包含了委托、行纪、居间、著作权等多种法律关系。两份合同相互联系又各自独立,约束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系双方因履行《网络红人经纪协议》而产生的争议,XX公司有权依据《网络红人经纪协议》主张相应权利。
二、XX公司主张的约定解除权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网络红人经纪协议》明确约定王X晨擅自单方解除合同的,视为违约,XX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在《网络红人经纪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王X晨因自身原因,单方解除合同,王X晨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XX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以本案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王X晨之日即2019年8月11日为合同解除之日,故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网络红人经纪协议》于2019年8月11日解除。
三、王X晨应支付XX公司的违约金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王X晨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网络红人经纪协议》约定王X晨员擅自单方解除合同的,XX公司有权要求王X晨支付全网账号所有粉丝数量乘以5元或1000万元,以较高者为准的违约金。XX公司据此主张王X晨支付违约金50万元,而王X晨认为50万元明显过高,且XX公司无相应损失,故王X晨不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性质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失的预设,当事人认为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XX公司作为经纪公司为王X晨的发展投入经纪成本和时间成本,且王X晨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该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XX公司无法获得相应的履行利益,即XX公司确因王X晨的违约行为遭受损失,故王X晨应当承担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得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期限、履行情况、XX公司投入的成本、王X晨的违约承担,酌定王X晨应支付XX公司的违约金金额为10万元。
关于王X晨主张XX公司支付收益分成25476.8元的主张,XX公司同意向王X晨支付,故一审法院支持王X晨的该项主张。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与王X晨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网络红人经纪协议》于2019年8月11日解除;二、王X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违约金10万元;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晨收益分成2547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XX公司负担7040元,由王X晨负担17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8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XX公司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证明王X晨在与XX公司解约纠纷过程中仍然在快手抖音微博平台从事红人相关业务,也接了许多广告,产生了收益。王X晨的行为构成违约,所产生的收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XX公司分成。同时,该证据也佐证王X晨在一审中陈述的解约原因系身体以及家人不同意继续做红人业务,故该陈述与王X晨的行为矛盾。
王X晨对XX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均没有异议,之后王X晨的行为与XX公司没有直接关系。XX公司以此主张损失扩大或提高违约金,缺乏依据。同时,就双方合作的账号运营使用权的归属,尚在诉讼过程当中。至于XX公司提到王X晨在快手、抖音、微博等平台不断发布推广视频的账号,均已被冻结,根本无法使用。公证书中的账号运营主体是否系王X晨,无法得出结论。
本院认证意见:因王X晨对XX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XX公司明确仅对违约金部分提起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主张王X晨应向其支付违约金50万元,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XX公司与王X晨之间的《网络红人经纪协议》因王X晨单方违约而解除,XX公司有权要求王X晨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对王X晨的违约行为给XX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XX公司就其主张的人工成本投入、活动费用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同时,XX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所述的上述费用仅向王X晨一人投入,一审法院综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期限、履行情况等因素,酌定由王X晨支付XX公司10万元违约金,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苏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 丰
审 判 员 孙晓蕾
审 判 员 浦智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陆XX
书 记 员 严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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